原告史某是以被告余某为领头人的农村建筑队的一名人员。2009年11月12日上午史某、李某等18人在工头余某的带领下为房主王某拆房,拆房过程中,东山墙突然倒塌工人纷纷向外跑,史某躲避不及被砸在墙下。史某被救出后,在送住医院过程中不幸死亡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余某和史某等18人为王某拆房,他们在共同劳动中视为以各自出资劳务为基础的合伙团体。每个成员在共同劳动中均是“出资人”也是受益人。史某在共同劳动中被砸伤致死,没有具体侵权人,对该事故的发生,当事人均无过错,其余参与人不应负赔偿责任。但史某死亡是为了大家共同利益,其所受损失全由受害人承担有违悖诚信原则,其他劳动参与人给死者家属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情理,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宣判后上述被告均表示服判不上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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