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?
1962年,《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》中明确规定了“……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,都归生产队所有。生产队所有的土地,包括社员的自留地、自留山、宅基地等等,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。生产队所有的土地,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……”。改革开放以后,我国农村中的公社、大队、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(镇)、村、组。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村民小组,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,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。
1992年《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<土地管理法>实施中的几个问题》时指出“……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,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……”。
1994年12月30日,农业部在《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》一文中指出“……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,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(原生产队)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”。
村民小组是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,无论根据前引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解释,还是根据《农业法》、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都是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、管理权的。所以,村民小组可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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